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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法定代表人:孙金川,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云及委托代理人胡弟昌、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孙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加工方,被告作为订货方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11×9和12×9的两种乡巴佬黑色塑胶包装袋。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产品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2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87元未予支付,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对账单据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87元,以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违约金20841.66元,合计136628.66元。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加工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争议管辖地法院,违约条款。证据三“对账单”,证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为: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约定;截止2013年9月5日,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787元,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4日,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加工方,与订货方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11×9和12×9两种乡巴佬塑胶包装袋。合同还对单价、数量、结构、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订货方延迟付款的,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加工方。合同签订后,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787元,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金川分别在对账单据上盖章和签字。本院认为: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87元,有2013年9月5日双方盖章、签字的对账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为156312元(115787元×日千分之五×九个月(270天)】,但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只主张20841.6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怡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787元、违约金20841.66元,合计13662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莘县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兆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