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志江与刘昱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江,刘昱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郭志江,邯郸市第四医院职工。被告:刘昱岐。原告郭志江与被告刘昱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江、被告刘昱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江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欲向程建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希望原告能用住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就和程建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峰峰矿区司法局进行了公证。随后,程建波将10万元扣除6000元利息后交给被告,截止2012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先后分四次还给程建波利息21000元。2012年5月程建波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执行原告的房产,后在法院主持下,程建波、原告、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11000元的借条,被告分期偿还原告。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只在2013年8月偿还了5000元,2014年年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出于朋友情谊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做担保,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又代为偿还了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使原告面临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风险,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遂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000元及利息46800元,共计157800元。被告刘昱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原告6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郭志江提交被告刘昱岐2012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2010)峰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刘昱岐欠原告郭志江现金111000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郭志江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郭志江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程建波达成如下协议:程建波与郭志江均同意解除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郭志江当庭一次性给予程建波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程建波损失12500元。被告刘昱岐当庭承认郭志江是替自己偿还的借款,并于当日给郭志江出具了欠条。至原告郭志江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刘昱岐向郭志江偿还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郭志江代被告刘昱岐偿还借款111000元交付程建波,应视为原告郭志江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昱岐,原告郭志江与被告刘昱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被告刘昱岐抗辩称已偿还原告郭志江6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郭志江当庭承认此事实,被告刘昱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郭志江与被告刘昱岐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05000元。原告郭志江向被告刘昱岐主张利息468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昱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志江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原告郭志江负担187元,被告刘昱岐负担3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