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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坚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圣威、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坚及其辩护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坚系容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8日至案发前任该局下属事业单位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012年1月,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的测绘和规划设计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在李坚的协助下,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宝元公司)中标。在南宁宝元公司完成项目并收到工程款后,李坚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容县高速公路路口,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1.5万元。2012年4月,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项目规划设计工程进行邀标,李坚电话通知林某某参加竞标。后在李坚的协助下,南宁宝元公司中标。在南宁宝元公司完成项目并收到工程款后,李坚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南宁市铂丽菲酒店门前收受了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容县国土资源局容国土资发(2011)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吸收干部呈报表,证明李坚系容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容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李坚于2011年3月8日被容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为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其在李坚的协助下,获得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和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四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的测量、设计业务。在这两个工程完成并得到工程款后,其按照行规(即项目合同款20%左右),分两次给予李坚好处费合计14.5万元。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在容县高速公路路口给11.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在南宁铂丽菲酒店门前给3万元。3、容县人民政府容政报(2011)37号文件,证明2011年9月,容县人民政府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对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4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立项。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国土资发(2011)105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对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立项。5、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整理招标代理协议书、采购竞标公告,证明2011年12月,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广西国泰咨询有限公司对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李坚代表容县土地整理中心在协议书上签名。6、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地土整治项目测绘合同、规划设计合同,证明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签订测绘合同和规划设计合同。李坚和林某某分别以发包人和承包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7、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拨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付款申请报告,发票,证明2012年5月、7月,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三次拨付容县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合同款57.5万元给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函(2006)599号批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的22块土地,具备开垦条件,同意立项。9、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采购竞标公告,证明2012年3月,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项目进行招标。李坚代表容县土地整理中心在合同上签名。10、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项目的规划设计合同,证明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项目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李坚和林某某分别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名。11、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拨款凭证、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报告,发票,证明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3月,分两次拨付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项目合同款15.3万元给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2、李坚供述,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通过其帮助协调,林某某的南宁宝元公司通过招投标,先后获得了容州镇礼信村等3个村整村推进地土整治和容县灵山镇华埌村岭咀队等4个乡镇22个土地开垦两个项目的测绘和规划设计业务。其代表容县土地整理中心在合同上签名。林某某为了感谢其,分两次送给其好处费共14.5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在容县高速路口给11.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在南宁铂丽菲酒店门前给3万元。原判还认定,李坚已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14.5万元,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账户。该事实有暂时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李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坚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坚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李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李坚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李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坚没有协助南宁宝元公司中标;2、李坚收受的款项中,有63251.2元系用于单位开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李坚于2013年8月1日前获知其他地方土地开发中心的人员被拘留后,在当天处理完公务而正想前去自首时,恰遇前来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李坚属“正在投案途中”,故李坚有自首情节;4、李坚在羁押期间,揭发何某某、梁某某结伙诈骗的罪行,李坚有立功表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李坚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坚受贿14.5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坚在容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管民警揭发容县杨梅镇的梁某某和何某某伙同梁某乙、梁某甲以骗婚的形式诈骗容县灵山镇灵山村黄某某、廖某某钱财的犯罪行为,经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查实后已移送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线索登记表,容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回执,证明及破案经过,证明李坚于2014年4月5日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容县杨梅镇梁某某、何某某(化名叫李红燕)伙同在押人员梁某甲、梁某乙以骗婚的形式诈骗廖某某、黄某某钱财的线索。容县公安局灵山所出所在接到看守所转来的举报线索后,于2014年4月9日对廖某某进行了询问,廖某某陈述其被李红燕诈骗的情况。该局于同日对廖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对梁某甲、梁某乙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供述诈骗廖某某的事实。在掌握梁某某、何某某参与诈骗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在梁某甲的配合下,将何某某、梁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4月17日对二人进行了刑事拘留。2、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容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和4月9日对黄某某、廖某某被诈骗两案立案侦查。破获上述两案后,容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梁某甲、何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容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今,李坚和梁某甲关押在同一监室。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愿向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李坚说过其与梁某乙、何某某一起诈骗廖某某的事情,还向李坚讲过何某某的个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李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坚没有协助南宁宝元公司中标,经核查,根据李坚的供述,由于其在南宁宝元公司中标的两个项目中做了各种协调工作,林某某为了感谢其,分两次送了14.5万元给其,其供述与行贿人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南宁宝元公司的两个项目均是由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发包,李坚作为该中心的主任,其收受南宁宝元公司董事长林某某的好处费,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且李坚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亦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某谋取利益后所为,因此,李坚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坚收受的款项中,有63251.2元系用于单位开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核查,李坚收受南宁宝元公司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4.5万元没有入单位的账户,其所在的单位及主管领导也不知情,受贿系其个人行为,至于其受贿后对贿赂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不能在李坚的受贿总额中扣除上述63251.2元。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坚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虽然李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行贿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林某某的供述而掌握了李坚收受林某某的14.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后,依法传唤李坚到案接受讯问,因此,李坚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所如实供述的罪行亦属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李坚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坚有立功情节,经核查,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坚在容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综上,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坚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李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坚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坚因本案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李坚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李坚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变化,本院决定依该情节减轻李坚的刑罚而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坚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先行被羁押的二日已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扩成审判员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浦云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