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褚建峰与种道岭、郝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峰,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褚建峰,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种道岭,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茂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种道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褚建峰与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峰、被告郝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道岭、种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峰诉称,其与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系同事关系,平日相处很好。自2010年11月起,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其借款43万元,期间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几笔借款均已到期,其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偿还借款。为此,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道岭未作答辩。被告郝茂梅辩称,1、其与被告种道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种道岭在向原告褚建峰借款时未提到过利息的事,后得知借款时利息为一毛,现欠原告褚建峰43万元没有偿还本金,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2、对原告陈述的2010年11月29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借款5万元不清楚,该笔借款借条上签字不是其所写。2014年1月24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事,其不清楚;3、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住在其家到现在没走,其租赁房屋租金6600元也已被原告收取。被告种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褚建峰与被告郝茂梅、种道岭系同事关系。被告郝茂梅、种道岭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1月29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向原告褚建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40个月。2011年7月10日,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及案外人曹琦向原告褚建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30个月。2013年7月21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郝茂梅向原告褚建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10月14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郝茂梅向原告褚建峰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月24日,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向原告褚建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出借后,三被告按双方约定,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后原告再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已将被告郝茂梅应收的部分房屋租金6600元代为收取并据为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褚建峰提交的借条五张、借款协议一份并结合原告褚建峰、被告郝茂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共同向原告褚建峰借款33万元及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共同向原告褚建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茂梅关于双方借款利息为1毛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褚建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请,由于上述借款部分系由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共同所借,被告郝茂梅并非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郝茂梅仅应对其与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共同所借原告的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褚建峰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褚建峰代为被告郝茂梅收取的租金6600元,应在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建峰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6600元);二、被告种道岭、种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建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种道岭、种道峰共同承担,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种道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