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辖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德坤与马亮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坤,马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辖初字第0054号原告:徐德坤。被告:马亮。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原告徐德坤与被告马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德坤诉称:被告的父亲马立成租用徐兆山的驳船,截止2011年11月6日,马立成差欠徐兆山租赁费11360元,原告从中协调由被告立借据给原告,由原告立借据给徐兆山妻子王正美。因被告未能还款,王正美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还款。因该案是租赁纠纷引起的诉讼,租赁物的履行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故本案应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租赁费113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马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响水县,故本案应移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亮向原告徐德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德坤人民币113600元”。另查明:被告马亮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其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响水县。本院认为,本案系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引起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马亮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响水县,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马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徐德坤诉称双方系租赁纠纷引起的诉讼,租赁物的履行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本案应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华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