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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长浩与朱贵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娜,刘长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娜,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浩,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兰芬(系刘长浩之姐),女,196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上诉人朱贵娜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无锡市广石家园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登记在刘长浩名下。2011年10月25日,朱贵娜与刘长浩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署一份“约定”,将刘长浩所有的XX号XXX室房屋约定为两人共有,并办理了共有登记,2012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署一份“约定”,将该房屋约定归朱贵娜所有,与刘长浩无关,并办理了登记。2012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大房朱贵娜居住,小房刘长浩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互不干扰。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刘长浩认为其在签署上述“约定”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并非刘长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的赠与约定无效,确认广石家园XX号XXX室房屋为刘长浩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朱贵娜承担。2012年4月20日的约定内容系刘长浩手写,2012年11月27日的约定内容系打印,空白处由朱贵娜填写,经委托鉴定,两份约定的刘长浩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朱贵娜陈述两份约定均由其和刘长浩二人至产监处当场签署,刘长浩父母等亲属均不在场也不知晓。对于签署两份约定的经过,朱贵娜陈述,2012年4月20日,刘长浩说夫妻二十几年,要把其名字写到房产证上;2012年11月27日,刘长浩说父母一直想让刘长浩把房子卖掉,刘长浩的姐姐要让她儿子住进来,想要房子,与其夫妻二十几年,不想把房子落到别人手里,实在不行将房子卖掉看病。当时双方说好两人申请廉租房,然后其再把房子卖掉后给刘长浩看病。为此,法院征询朱贵娜现在是否愿意卖掉房子给刘长浩看病,其陈述,卖掉房子后没有地方住,不愿卖房,但其愿意根据离婚协议让刘长浩住一个房间,其从未想将房屋全部归其,其的要求是房屋的三分之二归其,三分之一归刘长浩,如果刘长浩父母不照顾刘长浩,其会赡养刘长浩。2011年8月30日至9月8日,刘长浩入住无锡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急症、缺血性肾脏病、肾性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性心脏病、腔隙性脑梗死;2011年9月9日,转院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血管外科治疗,诊断为右肾动脉狭窄、高血压病,至9月22日转风湿科继续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动脉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3级,至10月10日出院;2013年1月,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反映迟钝、认知力丧失,因脑梗死、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引起。刘长浩原系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30日因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由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朱贵娜报警称因其老公刘长浩外出常不带钥匙,故早上七点半左右其外出上班时将门用钥匙反锁,到晚上八点其下班回家发现刘长浩不在家,开门时门依旧是反锁的,阳台的不锈钢栏杆弯掉了,估计是从栏杆钻出去的。后于次日晚因他人报警称一男子一直在敲他家门,经民警带回了解该男子叫刘长浩,精神有点问题,联系朱贵娜后将其送回家。刘长浩父亲刘庭柳于2013年2月7日向法院申请认定刘长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长浩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鉴定,并于同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长浩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时精神检查示意识清晰,定向好,接触被动,对答切题,能理解医生问话,能简单叙述自己的家庭情况及个人生活经历,交谈中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情感反应平淡;智能检查示一般常识了解好,理解能力尚可、判断能力减退,记忆力减退;智商属轻度缺陷范围;综合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判决宣告刘长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4月1日,经无锡市残疾评定委员会评定刘长浩精神残疾三级。残疾评定表记载刘长浩监护人朱贵娜,系丈夫,2010年起精神活动异常,情感平淡,存在语言性幻听,多种妄想,分裂症。对于评残的过程,朱贵娜陈述为了办理低保,2013年3月由其陪同刘长浩至社居委咨询,社居委让其去北塘医院检查,到了北塘医院之后,医生让其去第七人民医院检查。现对刘长浩曾就精神方面疾病进行就医诊断的情况,法院查无记录。上述事实,有医院就诊资料、(2013)北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残疾评定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房产资料、约定、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11月27日,刘长浩签署“约定”时的行为能力状况及约定的真实意思。刘长浩于2013年3月25日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法院判决宣告,但并不能依此反推之前的行为能力状况,而且鉴定时已明确告知仅就刘长浩目前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不能就过去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现未有依据表明刘长浩曾患有精神疾病,期间也未发生重大变故,亦不具备对签署约定当时的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不能判断签署约定时刘长浩的行为能力状况。现未有其他相反依据证明2012年4月20日的约定非刘长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系刘长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7日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从朱贵娜的陈述来看,刘长浩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不愿把房子给别人,而由朱贵娜将房子卖掉给其看病,并不是放弃自己对房屋的份额,实际表达了保留自己对房屋权利的意图,而朱贵娜现表示因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故不愿卖房,以刘长浩现在的身体、精神状况,朱贵娜现在的表示将房屋由其一人所有既违背刘长浩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与其假离婚、照料刘长浩生活的意愿相矛盾。其二,房产在当今对普通人而言,是重大财产,朱贵娜取得房屋并未付出对价,显失公平。如房屋由其一人所有,则可能出现朱贵娜推诿其承诺的照料刘长浩的义务,而事实上朱贵娜的离婚对其承诺也无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对刘长浩将来的生活未有保障。其三,从2012年11月27日朱贵娜与刘长浩一起至产监处签署约定,将房屋归朱贵娜一人所有,11月29日两人即协议离婚,12月1日刘长浩即发生从家里走失的情况,时间间隔极短,刘长浩的行为违背正常逻辑,朱贵娜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坐落于无锡市广石家园XX号XXX室房屋归刘长浩与朱贵娜各半共有。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13220元,由刘长浩负担9510元,由朱贵娜负担3710元。上诉人朱贵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两次赠与约定均是刘长浩在头脑清醒行为正常的情况下完成,刘长浩的签名经鉴定亦为其本人书写,体现了刘长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也办理了变更登记,赠与协议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也确认了第一次赠与的效力。而针对第二次赠与,刘长浩是在受到外界压力下,不愿卖房,故而将房屋全部赠与给朱贵娜,并非一审认定的希望朱贵娜卖房后将房款给刘长浩看病才将房屋过户给朱贵娜。且离婚协议中已经保留了刘长浩对房屋的使用权即长期居住权,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自愿将房产赠送对方不需要等价有偿。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本案两次赠与均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长浩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刘长浩答辩称:一审确认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正确,涉案房屋系刘长浩婚前个人财产,正是因为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发病之时办理房产赠与手续的行为无效,所以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仍归刘长浩个人所有。关于“约定”的效力,2011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时隔半年不到,就将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时隔半年又将房屋约定为朱贵娜个人所有,在约定房屋归朱贵娜个人所有后的第二天双方即离婚,该一系列民事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也不符合情理。刘长浩早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根据当时的病历资料以及其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能够证明刘长浩当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单位随地大小便并经常走失。而从2013年3月朱贵娜以刘长浩妻子的身份申请残疾评定时的表述看,刘长浩从2010年2月就丧失了行为能力。关于赠与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诉人朱贵娜认为残疾评定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吻合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桥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中载明:报警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20时43分35秒,报警内容为“称有个人不认识,一直敲其的门。催1,首报:2012年12月2日20:25:51”,事发时间上限为2012年12月2日20时00分,事发时间下限为2012年12月2日20时40分。二审中,刘兰芬陈述,刘长浩每月看病需花费300多元。双方一致确认,刘长浩除了每月740元的低保收入及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收入和房产。以上事实,由接处警记录、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案由确定有无不当。二、2012年11月27日“约定”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案由确定并无不当。赠与合同关系是本案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刘长浩一审起诉要求确认赠与约定无效的同时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确权系其诉讼的根本目的,而一审法院对于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亦进行了审理,因此,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所确认纠纷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长浩签署该份“约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而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长浩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并据此作出了刘长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两者间隔时间较短,因此,在认定刘长浩签署“约定”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更加全面地考量各种因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日,刘长浩被朱贵娜反锁在家中后从阳台栏杆钻出而离家,次日晚上又因一直敲他人家门而被民警带回,已被发现精神存在问题,而仅在此前数日的2012年11月27日,刘长浩与朱贵娜签署约定将房屋归朱贵娜一人所有,11月29日,又即与朱贵娜协议离婚,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非正常人所为,据此可以推定,刘长浩2012年11月27日签署约定时,因精神疾病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赠与房屋这一重大民事行为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因此应认定2012年11月27日的“约定”无效。且刘长浩因身患多种疾病每月均有数百元医药费开销,但其除了每月740元的低保收入及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收入及房产,若房屋全部归朱贵娜所有,将明显导致刘长浩陷入生活困难甚至无法维持生计的境地。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认定2012年11月27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对于朱贵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朱贵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