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大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与孙永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孙永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大初字第156号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莫俊杰。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被告孙永富,男。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与被告孙永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孙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孙永富口头约定供用水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2012年耕种水田10亩的水电费1,230元,违约金(滞纳金)1,180元;2013年耕种水田22.27亩的水电费1,773元,违约金(滞纳金)452元。我单位履���了供水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水费,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3,003元及违约金(滞纳金)1,632元,合计4,635元。被告孙永富辩称,2012年我不欠原告的水费,2013年的水费我也交了500元,我现在也就欠原告500多元水费。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也不该交那么多滞纳金。我们交水费是123元一亩地,包括二级提费用和水费。我2012年种了12亩地,不欠原告水费。2013年我种了12亩地,其中6亩地我二级提的钱已经交完了,交给了个人,一亩地已经交了66元钱,没有票据。我现在就欠原告扣除66元二级提之后12亩地的钱,而且我还预交了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富系法库县XX镇XX村村民,其在2012年、2013年均耕种家庭承包地12.27亩(实量),并由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供水。被告2012年交纳���庭承包地12.27亩的水费及2013年家庭承包地部分水费500元及二级提费用,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收取法库县依牛堡子乡贺尔海村水费标准为123元∕亩(其中包括水费及二级提费用),收取水费方式为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滞纳金)。被告孙永富2012年度12.27亩水电费已交纳,被告孙永富2013年度耕种12.27亩水电费为1,509.21元(123元∕亩×12.27亩),扣除预交水电费500元及二级提费用465.60元(399元+66.6元),尚欠水电费543.61元,违约金(滞纳金)为130.47元[543.61元×120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2‰∕天]。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永富共计拖欠水电费543.61元,违约金(滞纳金)130.47元,合计67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提供的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辽政发(1983)第185号文件、辽价发(2003)156号文件、辽政发(1998)25号文件及收费许可、XX村委会关于水费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用水义务,被告享受了供用水的权利,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供用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耕种水田的亩数,原告主张为22.27亩,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实际耕种水田的亩数应为12.27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祝家堡灌区管理所2013年度水电费及违约金(滞纳金)674.08元(其中水电费543.61元,滞纳金130.4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