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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川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第三人延川县延川镇新舍古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川县延川镇。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五标项目部)。住所地延川县延川镇石家河村。负责人王某某,男,该项目部经理。第三人延川县延川镇新舍古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舍古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第三人延川县延川镇新舍古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五标项目部及第三人新舍古行政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第十五标项目部因修建延延高速需临时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平台。约定被告完工后应将原告土地上面的两个平台修成一个平台,被告将30000元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若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则3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将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但被告只给第三人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将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来证明被告应当将30000元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及违约的后果。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第三人缺席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2月,被告第十五标项目部因修建延延高速需临时占用第三人新舍古行政村村民原告任某某使用的土地修建平台。为了确保工程竣工后,被告及时将原告土地上面的两个平台修成一个平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完工后将原告土地上面的两个平台修成一个平台,被告以30000元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若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则3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给第三人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第十五标项目部达成的临时用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第十五标项目部在原告任某某的土地上修建平台后,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按时交由第三人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继续履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约定将剩余保证金20000元交付第三人延川县延川镇新舍古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保管。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延延高速公路第十五标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延梅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