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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福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福春,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肖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男,汉族,1970年2月9日,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反诉被告)赵福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被告金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在慢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上临时停车的被告李铁军驾驶的出租车左后尾接触,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小腿开放性外伤等,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0737.67元,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3月23日至4月6日,原告又到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9700.84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复出,择期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7月23日至8月6日,原告到解放军208医院461临床部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797.20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半月,择期行二次手术。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19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铁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锋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李铁军和金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4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48.45元、护理费5252.1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交强险不足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78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27234.6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金锋公司、李铁军江连带赔偿原告;3、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2、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金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铁军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反诉称,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铁军驾驶的出租车受损,交警队将出租车扣留14天,后期维修4天,每天误工费259.75元,共计4675.5元,其中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2850元,故请求判令:1、原告赵福春赔偿被告李铁军修车费2850元、拖车费用200元、停车费用210元;2、原告赵福春赔偿被告李铁军误工费4675.5元;3、原告赵福春赔付被告李铁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反诉费由原告赵福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福春对李铁军的反诉辩称,1、修车费、拖车费应提供票据和明细;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公安机关为调查和处理交通事故扣留被告李铁军的车辆属于合法行为,故扣留车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停车费不应由原告赵福春承担;3、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4、被告李铁军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0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1公里方明钢构处时,遇有被告李铁军驾驶的出租车在慢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上同方向临时停车,摩托车正前面与出租车左后尾部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福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铁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吉林大学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多发挫裂伤、颅骨骨折、桡骨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等,共住院19天,其家属因经济原因拒绝手术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737.67元。原告在吉林大学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3月23日至4月6日,原告在吉林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等,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9700.84元。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复查,择期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脑神经外科会诊。7月23日至8月6日,原告在解放军208医院461临床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旧性颅脑损伤,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肌腱、韧带、神经探查修复术,花费医疗费16797.20元。原告在461临床部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14天。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半月,择期行二次手术。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119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铁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正鉴定所于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赵福春右膝关节损失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福春二次手术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赵福春此次外伤后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他人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现年44周岁,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系农村居民,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铁军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金锋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李铁军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支付修车费2850元。另查明,吉林省201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2012年吉林省护理工的平均工资为2626.08元/月、120.74元/日,农民的平均工资为1760.5元/月、80.94元/日。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吉AZ07**号出租车单车营业额7500元/月,月征税额32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本案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铁军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铁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铁军驾驶的被告金锋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月7日伤残情况确定后,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共同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吉林大学二医院就诊所支付的1197元费用,因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实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不予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7235.71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约需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治疗和恢复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为5252.16元。原告合计误工6个月27天,误工费应为12748.45元。原告现年44周岁,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25794.5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72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两项费用共计99585.7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5252.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748.45元、伤残赔偿金2579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995.1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89585.71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30%,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22396.4元,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向原告赔偿4479.2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2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铁军、金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60元。(二)、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修理费2850元,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5元。拖车费、停车费系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扣留车辆、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法人即被告李铁军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福春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3995.12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99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赵福春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96.4元(被告李铁军垫付5000元,应扣除并返还被告李铁军);三、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铁军共同向原告赵福春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79.2元,给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2160元,合计6639.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赵福春向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给付修车费2595元;五、驳回原告赵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铁军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铁军共同负担2130元,原告赵福春负担134元。反诉费62元,由原告赵福春负担12元,被告李铁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