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国庆与杨松林,张贵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庆,杨松林,张贵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9号原告曾国庆,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松林,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被告张贵福,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原告曾国庆诉被告杨松林、张贵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曾国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曾国庆未在7日内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补足案件受理费470元,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预收的部分案件受理费47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