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曹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蒋晓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结婚,并在可大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年5岁。2010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浙江余姚打工,但由于被告身体不太好就回家治病,之后被告就下落不明,不知去向。2012年3月份,原告到余姚找到被告,让被告跟随原告一起到台州打工遭拒绝。至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电话也打不通,也没有给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家庭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在酉阳县可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吵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仕俊代理审判员 周 桅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