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林本朋与被告石蕊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王国红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