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鲍丹与刘广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丹,刘广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鲍丹。被告:刘广飞。委托代理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波,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丹诉被告刘广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华、被告刘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向灵、黄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纸终结。原告鲍丹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狮山路口小城之春花苑1幢2单元102室处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鲍丹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3、房产登记记载信息表,证明小城之春花苑1幢2单元102室的住房情况。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不再用房子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广飞答辩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是附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要房屋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为公司最高抵押贷款,现在显然还没有到抵押期限届满,条件还不成就,不能过户。因为当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抵押贷款所在银行提出异议,导致公司转贷不灵,企业陷入困境。原、被告在处理房屋时的本意是将房子给双方的婚生子刘杭作为财产,以解决刘杭的落户问题和读书问题,原告的户籍在辽宁,如果将房子过户给刘杭,被告同意。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考虑到被告实际上另还有一个儿子刘新,与前妻生的,当时没有考虑到另一儿子的居住条件,现在被告全家住在厂房里,同时被告父亲刘风达癌症晚期,就是说需要被告支付高额的治疗费,导致被告现在陷入困难。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中儿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离婚协议,实际儿子的抚养权是被告的,原告是代为抚养,而现在被告要求将抚养权拿回来,所以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刘广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还有一个儿子刘新(1998年3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另被告的户口是在诉争房屋中。2、被告父亲刘风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是癌症晚期,需要大量的治疗费。需要说明:被告父亲的出院记录原件在医院。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第1、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第2、4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里没有对刘新作出约定,该房子是有向银行抵押贷款,刘杭的抚养权是男方的。而2014年不再抵押,是指期满后不再抵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所举第1、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与原、被告的庭审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刘杭。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儿子刘杭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广飞印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分割、各自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并约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狮山路口小城之春花苑1幢2单元102室处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银行的抵押款与原告无关。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住房在2014年将不再抵押贷款。目前,该住房本身的按揭贷款已经付清,也没有抵押贷款。因被告未予配合办理过户。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与前妻另育有一子刘新,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就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狮山路口小城之春花苑1幢2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5.01平方米)归原告鲍丹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