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吴某乙多次对其打骂,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吴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吴某乙抚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跟随吴某乙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吴某甲与吴某乙正式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7日,吴某甲至本院起诉,请求与吴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而致暂时不和,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加强夫妻情感沟通,着眼于家庭与子女利益,积极弥合感情裂痕,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吴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