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长大、郝长成与被告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长大,郝长成,被告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大,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小组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成,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小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乃平,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秦和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长大、郝长成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长大、郝长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父亲郝庆云于1984年向被告承包一块小流域地(四荒地)进行植树治理;1994年,原孙家山村委会根据政策规定,对原发包的小流域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治理不达标的承包地按规定收回另行发包;郝庆云承包的小流域由于不达治理标准被收回。经公开拍卖,该地块另由同村村民赵文亮承包。原告郝长大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父亲郝庆云曾用村委会提供的槐树苗向讼争的林地内栽植,1994年重新承包的是原由其父郝庆云在承包的耕地与林地之间开垦的坡地,林地没有重新承包,一直由郝庆云承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自己的陈述所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观点与请求。被告的陈述与所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其所述原告父亲郝庆云所承包的小流域地于1994年收回并重新发包第三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应确认郝庆云与被告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于1994解除。原告郝长大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中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即使如其所说,1994年所讼争林地仍然由其父郝庆云承包,在郝庆云去世后,原告没有依法提出继续承包的请求也没有实际承包,被告方已然将讼争林地另行发包他人。原告的请求,无论从实体与程序上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长大、郝长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郝长大、郝长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方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之父承包的林地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所产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父郝庆云于1984年承包了被上诉人孙家山村民小组的一块约18亩的林地,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将该林地又发包给了其他人。上诉人获悉后,多次与村干部要求将重复承包的林地返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之父承包的是小流域,那么作为发包方就应该出示原始的小流域治理(或林地)合同或当时的会议记录,而不应出示其它间接证据,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根据上诉人方提供的本村群众提供的证据则可推定,上诉人之父承包的是林地而非小流域。2、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而未能提供:(1)上诉人之父治理小流域不达标的原始检查验收证据;(2)被上诉人向承包人收回承包地的原始证据:(3)公开拍卖该林地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上诉人之父承包有林地是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将已承包给上诉人之父的林地重复承包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1984年孙家山村委给村委按户分配小流峪治理地,其中上诉人之父分得一块,并未丈量,面积不肯定;1994年,根据国家政策,对于治理不合格的予以收回,重新拍卖,孙家山村委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父未按要求治理,故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拍卖,成功将诉争地拍卖给本村村民赵文亮,由赵文亮继续治理;上诉人陈述村委单方面承包他人并非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长大、郝长成主张诉争林地为1984年其父郝庆云承包,其父去世后,二上诉人基于继承关系应享有继续承包权。针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孙家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不予认可,且答辩称上诉人父亲所承包地并非林地,而是小流域地。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诉争林地的承包合同以及林权权属证明,以林权证丢失及村民证言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林的的权属归其所有。诉争林地使用权属、四至及承包期限均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郝长大、郝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