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坛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留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芳。委托代理人朱乔根。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奕公司)诉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芳、朱乔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奕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JMH131306等涤纶斜纹面料纺织品购销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MH131306、JMH094116等绦纶斜纹面料纺织品。被告按实际收取的上述面料价值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等内容。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双方约定之规格、数量的上述绦纶斜纹面料纺织品,货物价值人民币101111.50元(当庭变更为99511.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JMH131306、JMH094116等涤纶斜纹面料货款人民币995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舜天公司辩称,东奕公司是我的客户“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在面料交货前,面料厂必须提供样品给我的客户认可;在生产过程中,客户来验货时发现面料厂的面料JMH131306品质有严重问题(面料起泡),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届时,其中成衣款号为1311215902款已经开裁,成品、半成品约有450件,客户要求这个成衣款号不做了;成衣款号为1310905212款的这个款号尚未开裁,客户要求继续做,面料遂被退回面料厂重新做,退回去之后,东奕公司又重新做好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制成成衣交给客户,但是延误了交货期,导致客户对折收货。另外JMH094116属于里料,数量、质量都没有问题。反诉原告舜天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成衣款号为1310905212及1311215902的《面料买卖合同》,交期约定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验收质量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在此期间,反诉被告不守信誉因提供的面料JMH131306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停产,反诉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因面料交期延期导致1310905212款成衣被客户按合同价5折收货,造成损失52645.18元;2.因面料质量问题导致1311215902款成衣被客户取消订单,造成已购辅料损失550件×47.6元/件=26180元;3.因1311215902款已做成品283件,已支付外发单位加工费283件×90元/件=25470元,以上合计104295.18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东奕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计算金额,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延期交货,双方合同是有约定的,按照延期的天数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没有依据的计算方法。反诉原告主张的因面料问题被客户取消订单,反诉被告认为这并非事实。加工费问题,反诉被告只是向反诉原告提供面料,反诉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舜天公司与东奕公司签订面料买卖合同,而后舜天公司向东奕公司订购JMH131306、JMH094116两款面料,其中JMH131306款面料用于生产1310905212及1311215902两款成衣;JMH094116款面料属于里料;合同约定面料款在出货后1个月付清。2012年10月19日,东奕公司先后发JMH131306款面料2242米、580米,合计2822米;JMH094116面料1965米。诉讼中,双方认可:1.东奕公司先后发JMH131306款面料2822米,应扣除50米,价款88704元;JMH094116款面料1965米,价款10807.5元,合计价款99511.5元。2.东奕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诉讼中,东奕公司另提供2012年12月4日的JMH131306款面料送货单1281米。东奕公司解释为补发面料,保留主张货款的权利,但东奕公司未提供舜天公司要求补发面料的证据。舜天公司则陈述该公司收到JMH131306款面料后,开裁1311215902款成衣成品(283件)、半成品约有450件,因面料出现质量问题,后将剩余约1400米退回东奕公司,东奕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返修JMH131306款面料1281米,舜天公司用返还的面料制成1310905212款成衣,以前的面料因质量问题且被客户取消订单而不予认可。故舜天公司只认可收到JMH131306款面料1281米。舜天公司对于以上陈述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舜天公司主张东奕公司赔偿已支付外发单位的加工费25470元,仅提供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主张东奕公司赔偿已购550件辅料的损失26180元,仅提供客户提供的成本表予以证明;主张东奕公司赔偿1310905212款成衣被客户按合同价5折收货造成的损失52645.18元,仅提供其与客户未签字、盖章的处理协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邮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奕公司与舜天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诉:东奕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19日的面料送货单证明舜天公司收取的面料的数量。诉讼中,经双方认可东奕公司先后发JMH131306款面料2822米,应扣除50米,价款88704元;JMH094116款面料1965米,价款10807.5元,合计价款99511.5元。但东奕公司应开具发票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对于其只认可JMH131306款面料为1281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东奕公司对于2012年12月4日所发的JMH131306款面料1281米解释为补发面料而非返修面料,因东奕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舜天公司应当给付东奕公司货款99511.5元;根据合同约定,面料款在出货后1个月付清,故舜天公司应从2013年1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东奕公司主张的截止之日2014年5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反诉:舜天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东奕公司赔偿的三项请求合计104295.18元,因其在诉讼中均未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东奕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9511.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8179元(按99511.5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1月5日算至2014年5月19日),合计107690.5元。二、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交付货款9951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金坛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舜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9元,由原告东奕公司负担62元,被告舜天公司负担24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应减半收取1295.5元,由反诉原告舜天公司负担。如舜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东奕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姚秀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