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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遂香与被告刘亚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遂香,刘亚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赵遂香,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斌,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华(系刘亚斌父亲),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遂香与被告刘亚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遂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刘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遂香诉称,2013年9月2日7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小王庄路口处,被告刘亚斌驾驶豫R975**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刘亚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7848.63元。2013年12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48.63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39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1722.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下余9722.99元,由被告刘亚斌承担80%的责任为7778.3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遂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住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亚斌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5、保单1份,证明豫R9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6、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发票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7848.63元的事实。7、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54.5元的事实。被告刘亚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亚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豫R9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刘亚斌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1份,证明豫R975**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认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高院的批复1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过限额范围的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亚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要求核对,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有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公章,二次手术费用有医疗单位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所出具的证明,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亚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刘亚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亚斌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批复系对个案的答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7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小王庄路口处,被告刘亚斌驾驶豫R975**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变道行驶原告赵遂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遂香、刘亚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香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由该院建议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同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7848.6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半年后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预计费用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遂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亚斌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斌驾驶的豫R975**二轮摩托车系借用吴成献的,吴成献于2012年1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亚斌借用吴成献的豫R975**二轮摩托车,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遂香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7848.63元。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各为1080元。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36天为2016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9年的10%为18398.36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92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亚斌借用的豫R97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刘亚斌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2000元,下余1922.99元,由被告刘亚斌承担70%为1346.09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遂香各项费用112000元。二、被告刘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遂香各项费用1346.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刘亚斌负担257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有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