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张海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大发脾气,对原告不理解、不信任。且原告在卖掉共有房产后带女携款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在的家庭是与原告共同辛勤付出的结果,孩子只有一岁多,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这次只是夫妻吵架后带孩子回娘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婚生一女赵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应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陈 庆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