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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与赵福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赵福琴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2号金海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66015-X。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云华,男,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福琴,女,1975年出生。原告中国联合���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与被告赵福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而被告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19个月后,余下5个月未按约使用,并欠话费144.7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立即支付话费144.73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手机补偿款330元。原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3G客户入网登记单、客户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X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证据2.通话详单、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话费144.73元,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只使用原告提供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19个月,尚欠5个月承诺话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手机补偿款330元(66元×5个月)。被告赵福琴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赵福琴未到庭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在次月25日前交清上月所欠话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而被告只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19个月后(2012年2月-2013年9月),余下5个月未按约使用,并欠话费144.7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话费144.73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手��补偿款3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话费144.73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手机补偿款33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赵福琴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XXXXX****XX,被告在2013年9月欠原告话费144.73元,在2013年10月25日前未向原告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话费144.73元及��约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承诺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最低消费66元,而其只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19个月后(2012年2月-2013年9月),余下5个月未按约使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手机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手机补偿款330元(66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话费144.73元及违约金和承担手机补偿款3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话费14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赵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手机补偿款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