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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闫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范晓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昱,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义、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超市联营合同》及《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设置柜台销售冷鲜肉和熟食,双方联合经营,被告按原告目标销售额倒扣3.5%和5%提取被告目标毛利额,结算方式为账期七天,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进入被告场所进行经营。2013年12月5日,第一个结账期满,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1348.25元,至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348.25元并给付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费共计2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共2个月,每月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愿意支付原告货款101348.25元,但双方既然签订的是联营合同,就应该意识到各自承担的风险,合同中对双方承担的风险及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损失费没有依据,自己拒绝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超市联营合同》及《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设置柜台销售冷鲜肉和熟食,双方联合经营,被告按原告目标销售额倒扣3.5%和5%提取被告目标毛利额,结算方式为账期七天,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进入被告场所进行经营。2013年12月5日,第一个结账期满,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1348.25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汇美应付账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超市联营合同》、《超市联营合同补���协议》、汇美应付账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联营合同》及《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1348.25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货款造成了自己资金周转不灵,生意无法运营和盈利,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两个月期间,自己的租金、员工工资等损失达到每月至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联营合同》、《超市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汇美应付账款协议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及资产负债表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由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所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市万奕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收取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本溪汇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