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镜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钟元。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芜湖金凯电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传风,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向原告购买碱性光亮剂、三价铬银白钝化剂等表面处理材料。双方经办人于2013年7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7772元。当天被告开出现金支票支付,因被告账户无资金兑付,造成欠款纠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1、传真对账单,证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7772元;2、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往来的货款数额;3、农业银行现金支票1张,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结清货款,并由被告开出面额58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账户无款,原告没有拿到货款。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视为是被告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碱性光亮剂、碱性柔软剂、三价铬银白钝化剂等表面处理材料,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的品种和数量送货。2012年期间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信誉很好,到了2013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7772元,当即被告开出现金支票给原告。因被告考虑到自己账户上无款,估计在本月底到款,因此,被告在给原告开出的现金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自愿支付金额58000元。支票到承兑期后,原告凭票领款,但因被告账户无款未能兑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和买卖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中意笙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7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强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