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飞飞与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飞,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高飞飞,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顺通路后桥段临47号,组织机构代码05360766-6。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原告高飞飞与被告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飞诉称:我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正式上班,主要负责搬运和杂活,受班长郭朝启直接领导管理。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郭朝启让我和马华及孟凡永干活,在公司大院内把挤塑板搬到电瓶车上往距离约150米远的库房运。孟凡永驾驶电瓶车。我和马华及孟凡永连同装载挤塑板的电瓶车一起通过升降机升到库房各层上,然后堆放挤塑板。孟凡永启动升降机开关,升降机开始工作,大约升到两米高时,升降机的两条链条突然同时脱轨,升降机一下子落到地上,我的腰部撞倒护栏上,当时疼痛难忍。郭朝启班长就打电话报告给单位张广富经理,张经理到后就赶紧派公司司机潘恒生驾驶车牌号为京GBH0**蓝色别克商务车将我拉到顺义区医院。公司同事赵宏飞护理至2013年6月14日我出院。被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属于因工负伤。我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不予办理。我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高飞飞系外埠村民,农业户口。高飞飞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岗位为普通,主要负责搬运和杂活,2013年5月3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因申请工伤事宜,高飞飞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确认与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6918号裁决书,以缺乏证据为由,裁定驳回高飞飞的申请请求。高飞飞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高飞飞为了证明自己与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乙方为高飞飞,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0日,打入银行卡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加盖有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对帐单显示在2013年5月20日开始有工资项目的资金汇入。高飞飞称虽然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但是自己实际入职的是该公司的顺义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也是该顺义分公司的厂区内,因此要求确认与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高飞飞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本院依法对其记载的工资项目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该工资系刘岭岭个人打入。高飞飞称自己不认识刘岭岭,不知道刘岭岭是该公司的什么人,但是公司的工资确实是通过该银行卡发放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帐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高飞飞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高飞飞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虽然该银行对帐单未能直接显示工资的支付单位为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但是高飞飞与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尽管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系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的总公司,五洲塑料顺义分公司作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加盖其总公司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高飞飞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与银行对帐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也能够相互吻合,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高飞飞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飞飞与被告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