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许30分许,被告人陈X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XX街X号路边同举报人阿军(化名)交易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2小包,陈X另外向阿军收取100元的车费,并另外拿给阿军毒品麻古1小包。交易完成后,陈X被当场抓获,从陈X身上另外查获毒品13小包。经鉴定,陈X同阿军交易的2小包毒品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X另外拿给阿军的毒品1小包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陈X身上查获的13小包毒品中的4小包毒品重2.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9小包毒品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23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本人贩卖的毒品只有1.17克,其余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身份证明等、证人阿军、邓某连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讯问录像光碟二张、抓捕现场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6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