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郑宏伟与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伟,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宏伟与被上诉人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郑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浩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第三人蒯涵转账给被告36万元,付现金4万元,另40万元应被告要求通过蒯涵转给张保(张宝),替其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袁浩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袁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郑宏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期限为两个月;证据四、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蒯涵转账36万给被告,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蒯涵转账40万给张保(张宝);证据五、证人蒯涵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蒯涵将借款转给郑宏伟,共转账76万元,4万元是预扣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其中40万元是应被告的要求转给张保,替被告偿还债务的。郑宏伟辩称:郑宏伟不认识袁浩,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是郑宏伟向蒯涵借款,按蒯涵的要求书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郑宏伟按蒯涵要求偿还三笔款项,共计191.9万,本案袁浩的借款包含在归还的款项中,要求一并处理。郑宏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转款凭证3份(2013年8月9日汇给张梅的140万、2013年1月31日汇给张梅的32.7万元,2013年10月18日汇给蒯涵的19.2万元),证明款已还清。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借款本金是76万元,4万元预扣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立下借条。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蒯涵转账给被告36万元,另40万元应被告要求通过蒯涵转给张保(张宝),替其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上的金额是8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76万元,另4万元是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该款不能视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7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袁浩款人民币76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郑宏伟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向蒯涵借款,因蒯涵的身份问题,蒯涵要求上诉人将借条出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80万元借条,蒯涵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只有36万元,因此本案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36万元。借款后上诉人向蒯涵银行账户转款19.2万元,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6.8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错误。袁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袁浩80万元的借款分两笔共转账76万元,一笔通过蒯涵转账36万元,扣除4万元斩头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另外40万元按郑宏伟指定转给张保还郑宏伟以前所欠债务,并且郑宏伟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该事实。按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未约定利息,所以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证人蒯涵当庭陈述了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借款时有斩头息也可以映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2013年7月8日,郑宏伟向袁浩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注明:借此款还原欠张宝2013年3月7日40万元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2013年7月8日,郑宏伟向袁浩出具80万元借条后,袁浩通过蒯涵向郑宏伟转账36万元,并通过蒯涵向张保账户转账40万元,该40万元为郑宏伟指定袁浩替其偿还张保借款,因此应认定袁浩向郑宏伟出借了76万元。郑宏伟称实际只收到袁浩3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蒯涵受袁浩委托向郑宏伟及郑宏伟指定的收款人转款,但郑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蒯涵受袁浩委托接收郑宏伟的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郑宏伟向蒯涵账户转账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其向袁浩偿还借款,郑宏伟可另行向蒯涵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向蒯涵账户转账19.2万元系其偿还袁浩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人的的该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袁浩款人民币76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郑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浩借款本金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郑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