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晓龙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486号原告吴晓龙(北京东三旗昊龙海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悦,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飞,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10号楼。负责人胡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原告吴晓龙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倪悦,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飞,被告中建二局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龙诉称:创世永隆公司与被告系锚杆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廊坊市金光道廊坊万达广场西区南侧锚杆施工工程,工程款项共计1968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36800元,其余6万元未付清。后创世永隆公司将此6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及时告知被告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创世永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都合法有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4年4月9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二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我公司与创世永隆公司当时就廊坊项目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6万元债权转让,我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第二,我公司与创世永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第三,我公司曾给创世永隆公司付款,但对方没有给发票,所以我方拒绝继续付款。被告中建二局北分辩称:合同是中建二局签订,不是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里也没有提到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建二局所属廊坊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创世永隆公司(乙方)签订《锚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地点廊坊市金光道廊坊万达广场。该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履行完毕。此后,吴晓龙代表创世永隆公司与中建二局北分签署《工程分包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196800元,付款办法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但未注明签署日期。中建二局与中建二局北分主张《结算书》于2011年1月4日签署,吴晓龙主张《结算书》于2012年10月签署,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吴晓龙主张已付租赁费136800元,尚欠租赁费6万元。中建二局仅出示2011年9月29日向创世永隆公司支付13万元租赁费的转账凭证,主张此笔汇款系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2014年3月21日,创世永隆公司与北京东三旗昊龙海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昊龙海中心,属个体工商户,业主吴晓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创世永隆公司将其对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北分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昊龙海中心。债权转让后,创世永隆公司已及时通知中建二局。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创世永隆公司出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吴晓龙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上述事实有《锚杆机械租赁合同》、《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世永隆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已通知债务人中建二局,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晓龙作为债权受让人昊龙海中心的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晓龙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结算书》中未注明签署时间,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建二局虽主张于《结算书》于2011年1月4日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中建二局关于剩余租赁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二局北分作为中建二局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建二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龙租赁费六万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龙租赁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