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国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强,陈申江,金建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虞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金光明。案外人陈梅。申请执行人陈国强。申请执行人陈申江。被执行人金建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强、陈申江与被执行人金建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金光明、陈梅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光明、陈梅称,金建德在交通银行账户上的款项的性质系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一村1-18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得。但是,该房屋系案外人金光明、陈梅于1991年审批建成,其产权属于案外人金光明、陈梅。金建德是案外人金光明、陈梅的儿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案外人金光明、陈梅因不识字,故委托金建德办理相关事项。因此,上虞区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区房屋拆迁二所把该安置补偿款以金建德的名义并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存进了交通银行,后法院对该拆迁安置补偿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案外人金光明、陈梅认为,法院对属于其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采取冻结措施不当,请求解除对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的账户的冻结。案外人金光明、陈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陈国强、陈申江与被告金建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绍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金建德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国强、陈申江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2014)绍虞执民字第1388-1号执行裁定书足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账号为××……存款40万元。同日,因申请执行人张水康与被执行人金建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4)绍虞执民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书,足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账号为××……存款50650元。同日,关于原告顾国相诉被告金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财产保全需要,本院依据(2014)绍虞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账号为××……、××……、××……与××……中存款2913093.30元,实际冻结金额共计2280104元,未实际冻结632989.3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与金建德签订了百官街道黄泥坝地块(编号:118、119、160、161)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四份。依据上述四份协议书,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金建德货币金额(包括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房屋装修补偿、住宅搬家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时签约、按时腾空奖金)共计2730754元。2014年6月17日,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开出上述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金建德拆迁货币补偿款存款存单四张,户名均为金建德,账号与金额分别为××……(金额:1357354元)、××……(金额:1310510元)、××……(金额:32552元)、××……(金额:30338元)。另金光明、陈梅、金建德及陈小花均系上述被征迁房屋申请建房人,提出申请后,经有关机构审批后,建造房屋。本院认为,被征迁房屋系金光明、陈梅、金建德、陈小花共同申请审批建造,被执行人金建德与案外人金光明、陈梅对该被征迁房屋享有共有权,而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四个账户中的存款系共有被征迁房屋的替代物之一,故金建德对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四个账户中存款享有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金建德名下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四账户存款系共有财产,该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均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下,本院对金建德共有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冻结,系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至于被执行人金建德对共有财产所享有具体份额,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作认定,共有人及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分割共有财产。根据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市房屋征迁二所与金建德签订的四份关于百官街道黄泥坝地块(编号:118、119、160、161)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载明内容,征迁补偿金中包含的住宅搬家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为93382元,该补偿金93382元对应的银行存款系被征迁人用于搬家、住宅临时安置所需的生活必需费用。其次,房屋被征迁人金光明、陈梅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维持生活需要一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该部分用于住宅搬家、住宅临时安置的银行存款及案外人金光明、陈梅维持生活所需的费用,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冻结。本案中,本院已足额冻结金建德名下征迁补偿银行存款金额为40万元后,四账户余额为200多万元,剩余款项远超出被征迁人金建德等人及其被扶养家属生活所需,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金建德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的账号为××……存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金光明、陈梅以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金建德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的冻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金光明、陈梅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光明、陈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