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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阿根与杨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根,杨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吴阿根。委托代理人:周巧莉。被告:杨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原告吴阿根为与被告杨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出具鉴定结论。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被告杨建国、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根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杨建国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313省道由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至313省道2KM+800M金华市罗店镇张家村地段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小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7162.6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国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挂靠在金华市大恒铝业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6000元,在医院垫付住院费2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478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总额为47145.37元,非医保费用5502.05元不予承担,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65.2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有效发票,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有一个证明,但是原告实际是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标进行赔偿,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4000元合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治证明书,证明因原告年纪较大不适合拆除钢板,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证明交通费损失;7.证明、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应按城标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杨建国、华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经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为准。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土地并没有百分之百被征用,其生活消费及收入还是来自农村,按中院的规定应当按农标进行赔偿。经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1.事故押金单一张,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6000元;2.住院押金单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4000元;3.门诊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478元。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押金没有领取完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费用478元没有包含在诉请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不清楚。经查,对被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华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经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18时许,杨建国驾驶浙G×××××号轿车沿313省道由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至313省道2KM+800M金华市罗店镇张家村地段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吴阿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5月9日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271.67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出交通费2040元、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于2005年11月30日被征用土地。被告杨建国系浙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金华市大恒铝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国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478元(门诊费用478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金华市大恒铝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有过错,故金华市大恒铝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杨建国承担。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双方按责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考虑到受害人系非机动车一方,故由杨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主张按72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71.67元+门诊医疗费478元(被告杨建国垫付)、残疾赔偿金3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204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640.67元。据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阿根交通事故损失7019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阿根交通事故损失36103.74元。三被告杨建国赔偿原告吴阿根交通事故损失1856元。因被告杨建国已交纳事故押金1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478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原告吴阿根68160.74元(剩余事故押金由原告领取),返还被告杨建国38422元。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国负担200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