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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马宽珍与马冬华、华云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马宽珍,马冬华,华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宽珍,女,汉族,1952年6月6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华,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生,个体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云祥,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居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马宽珍、马冬华、华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上诉人马冬华及其与马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华云祥驾驶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金湖县畜禽交易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马红梅,致马红梅受伤,马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云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华云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中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因未投保交强险被金湖县公安局扣留,金湖县公安局从其内部网站上将该车相关信息打印出来,并交给华云祥去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被告华云祥经人介绍找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张万军,让其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并将保费和车辆信息交其去办理。后张万军将该保险业务介绍给天安保险的职员耿瑞洲,并将保费和车辆信息转交给耿瑞洲,耿瑞洲根据其提供的车辆信息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以及保单发票。但其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上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为鲁C×××××、05030322635、00000000000C47410均与华云祥提供的车辆信息不一致,但该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是华云祥,并载明车辆种类为货车。经查,被告华云祥名下无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且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种类为小型汽车,车辆其他信息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车辆信息也完全不同。被告天安保险出具的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马红梅,于1972年5月9日出生,本案原告马宽珍系其母亲,本案原告马冬华系其子,本案被告华云祥系其丈夫,死者马红梅无其他继承人。死者马红梅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性质,但其与被告华云祥一直在金湖县畜禽交易市场从事生猪交易生意。原审原告马宽珍、马冬华诉称:2013年9月25日,华云祥驾驶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金湖县畜��交易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马红梅,致马红梅受伤,马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云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华云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华云祥驾驶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华云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所以原告以及华云祥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被告华云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商业险投保了10万元,没有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且马红梅是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云祥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划分无异议,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云祥在被告天安保险为其车牌号为鲁Q×××××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马红梅与肇事司机华云祥是直系亲属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该情形是否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免责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华云祥主观上讲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并从金湖县公安局领取了相关车辆信息,到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的;从客观上讲,被告华云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上的车辆信息与本案的肇事车辆信息尽管���完全相同,但却更为接近,而被告华云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上的车辆信息与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信息却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肇事车辆信息与华云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的车辆信息不完全相同,那也只能是该保险合同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过失或者是主观上故意造成,与被告华云祥无关。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来看,投保单没有记载任何车辆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信息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空白,应以投保人的陈述为准。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讲,被告华云祥在被告天安保险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第一,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条款”部分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华云祥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无效。第二,保险合同中“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不同于其他除外责任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即防止家庭成员互相之间为获取高额赔款合谋欺诈保险人;而其他除外责任条款的目的则在于合理地控制风险。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因车祸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也是一项公共政策,这项公共政策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色彩,如果不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明显有悖于社会正义。本案中,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合谋欺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能够免责,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才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审法院确认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3元,合计666533.5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万元,因被告华云祥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应赔偿原告10万元×80%=8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合计1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该款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25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华云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华云祥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车牌照、发动机号、车架号都不相符;其次,死者系被上诉人华云祥妻子,是直系亲属也就是家庭成员,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宽珍、马冬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云祥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车辆以及车主华云祥与天安保险之间是否构成保险合同关系;2、受害人作为华云祥的配偶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涉案车辆以及车主华云祥与天安保险之间是否构成保险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抄单及两者的缴费发票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其提供的保单上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不完全相同,但根据一审法院对张万军做的关于华云祥投保过程的调查笔录、从金湖县交警队调取的鲁Q×××××及鲁C×××××的��辆信息及对金湖交警队事故处理处郑成军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佐证,相对于上诉人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而言,更具证据优势。上诉人天安保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华云祥与上诉人天安保险关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均成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受害人作为华云祥的配偶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称免责条款内容已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云祥一审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天安保险对一审法院对张万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认同,同时上诉人天安保险也认为其公司没有与华云祥之间的���险合同。因此,在被保险人没有看到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形下,上诉人称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