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姚某军与张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军,张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姚某军,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平,女。原告姚某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平(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自2011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尽责,分居情况也不属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安排被告与小孩居住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婚生男孩姚志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姚志勇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