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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梅章能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章能,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刁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闸行初字第51号原告梅章能,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良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康。第三人刁秋英,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梅章能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刁秋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章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章能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