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成宽审 判 员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