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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成宽审 判 员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