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华祥与许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祥,许仁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丁华祥,被告:许仁土,原告丁华祥为与被告许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华祥、被告许仁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华祥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0年4月10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8917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8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仁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可诉请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但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原告将超过此上限收取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诉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仁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华祥借款98917元,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8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告许仁土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