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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许火云与徐树昇,梁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火云,徐树昇,梁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许火云,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徐树昇,男,汉族,住怀集县。被告2:梁桂菊,女,汉族,住。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朱坤隆,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火云与被告徐树昇、梁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火云的诉讼请求:一、本案造成原告医疗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45041.69元。二、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医药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一、二在被告三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徐树昇的答辩意见:事故中我已支付了18000元给两个伤者,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梁桂菊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的诉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粤H798**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二、我司的赔偿情况: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预赔了20000元。上述金额应予扣减。三、事故有两个伤者,请予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金额。四、对原告各项损失有异议。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树昇驾驶粤H798**号轿车在高要市南岸湖西路粤运车站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何有才驾驶的搭载原告许火云的号牌为粤HFX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有才、许火云受伤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许火云先到高要市中医院、端州区颂德中医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共3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事故车辆粤H79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桂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桂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3、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798**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两险种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树昇支付了4000元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许火云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没有计算在原告许火云的诉讼请求中。5、原告许火云的职业。原告许火云经营高要市南岸威隆商行,从事批发、零售业。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事故责任划分,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树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火云主张及证据:原告许火云认可交警的上述认定,并提供了有徐树昇、何有才、许火云等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主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树昇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重新划分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以被告徐树昇的陈述为证据,认为需要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书已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交警的上述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争议事项2:事故造成原告许火云的损失。1、原告许火云主张:①医疗费19826.79元,②交通费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④护理费3312.40元,⑤误工费19302.50元。2、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休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1、医疗费请予核实垫付情况及结合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确定,其中门诊费2347.07元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依法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应按2013年肇庆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90天为3390.30元。5、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徐树昇、梁桂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各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以上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9826.79元。原告许火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据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19826.79元。被告抗辩认为其中门诊费用2347.07元没有病历佐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200元。原告许火云主张该项费用6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鉴于其办理事故、在本市就医确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许火云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共39天,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该项费用为1950元。4、护理费3229.70元:原告许火云所举证据证明其住院39天期间其中留陪人1名的事实。关于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结合护理实际发生在城市的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其护理费=30226.71元/年÷365天×1人×39天=3229.70元。5、误工费5073.10元:原告许火云住院治疗39天,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年平均收入47479元的标准,计算许火云的误工费为47479元/年÷365天×39天=5073.10元。以上五项合共30279.59元。本院认为,高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树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许火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原告许火云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79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该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火云的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伤者何有才,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综上,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应当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29.70元、误工费5073.10元,合共8502.80元给原告许火云。综上,原告许火云的总损失30279.59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8502.80元后,尚余医疗费198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共21776.79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798**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且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776.79元给原告许火云。至此,原告许火云的损失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徐树昇、梁桂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树昇、梁桂菊已支付给原告许火云的医疗费4000元的处理问题:由于原告许火云并未对该费用提起诉讼,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树昇、梁桂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许火云的损失共30279.59元,包括:医疗费198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29.70元、误工费5073.10元。二、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29.70元、误工费5073.10元,合共8502.80元给原告许火云。三、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776.79元给原告许火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原告许火云负担369元,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负担557元。该费用原告许火云已预交,被告中财保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宣判之日把557元受理费迳付原告许火云,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智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