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六盘水市新兴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陈正永、第三人徐秀有、张福宽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新兴木材加工厂,陈正永,徐秀有,张福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六盘水市新兴木材加工厂。被告陈正永,男,1973年5月8日生。第三人徐秀有,男,1953年7月25日生。第三人张福宽,男。原告六盘水市新兴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陈正永、第三人徐秀有、张福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朝启接受原告授权委托买木材,2011年1月24日,经人介绍赵朝启以20万元的价款估买关岭县顶云乡新发村木匠沟、湾子田、毛草坡、大坡顶的林木,并与被告陈正永签订《树木转让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陈正永,乙方为赵朝启、邓万能、张习高,该协议经新发村委盖章并经在场人签名捺印。同年12月24日,赵朝启又将该批林木转卖给第三人徐秀有、张福宽,并签订《杉木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邓万能、陈正永、赵朝启,乙方为徐秀有、张福宽。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所以第三人未付款给赵朝启,便将该批林木砍伐拉运到浙江。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赵朝启、邓万能、张习高、陈正永2011年1月24日订立的树木转让协议书的合法产权属于原告;2、判决第三人依法履行在2011年12月22日与赵朝启及被告陈正永、邓万能所订立的杉木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依法履行终结,产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两份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新兴木材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