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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磊诉张志刚、刘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志刚,刘万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万兴,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磊诉被告张志刚、刘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刘万兴之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刚经被告刘万兴担保,向原告张磊借款5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滞纳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志刚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被告刘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刚缺席未答辩。被告刘万兴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刚通过被告刘万兴向原告张磊借款5万元,但被告刘万兴同被告张志刚并不认识,被告刘万兴同被告张志刚之妻荣培霞是同事,受荣培霞之托,介绍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此借款是荣培霞同张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应由荣培霞同张志刚共同偿还此债务;且原告张磊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万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合同显示此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均由被告张志刚负责偿还,并未约定被告刘万兴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刘万兴不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刚经被告刘万兴担保向原告张磊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和原告张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张志刚违约,违约金为本金的30%,滞纳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被告刘万兴为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张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磊找被告张志刚讨要借款,但被告张志刚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经被告刘万兴担保向原告张磊借款五万元,并和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张磊与被告张志刚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志刚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磊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兴为被告张志刚的借款签名担保,原告张磊和被告刘万兴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万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张志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被告刘万兴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磊要求被告刘万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万兴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志刚与其妻荣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由张志刚与荣培霞共同偿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刘万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将荣培霞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且被告张志刚之妻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被告刘万兴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刘万兴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万兴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刘万兴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该利率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刚、刘万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志刚、刘万兴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建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