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滨海西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潘涂村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从右侧岔路进入道路的无牌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对樊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樊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信息表、驾驶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