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雷,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桂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一男孩牛某甲,现跟随原告牛某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婚前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已满两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探视权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每月享有两次(周日)对牛某甲的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牛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牛某甲由原告牛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享有两次(周日)对牛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婚生男孩牛某甲从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其生活,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一审法院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有能力让孩子得到良好的教育、健康成长。1、牛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齐营村村委会证明;3、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南集小太阳幼儿园证明;4、牛某甲的人寿保险单。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形式,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齐营村村委会证明、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南集小太阳幼儿园证明及牛某甲的人寿保险单能够证明婚生男孩牛某甲已经入托,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使其得到良好教育,健康成长。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可。牛某甲已满3岁,且上诉人认可其与牛某发生矛盾前一直同婆婆公公、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使孩子的教育及成长环境得到良好健康的延续,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