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肖盛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固定居所,无业。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石家庄市中山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瑞城警务站附近,撬开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后,准备推走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7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石家庄市中山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瑞城警务站附近,撬开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准备将车推走时被发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7元。赃物已提取、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