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梁娜与时鹏、董会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娜,时鹏,董会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梁娜,女,199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鹏,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玲,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娜与被告时鹏、董会玲、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柯,被告时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被告董会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娜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时鹏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纺织厂大桥北侧,与徐长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时鹏负本起事故全责。另查明,被告时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董会玲所有,该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却拒绝垫付,原告申请法院对皖N×××××号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现保全即将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时鹏、董会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流产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瓶车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计17368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时鹏要求将垫付医疗费纳入一并处理,赔偿标的额由138258元增加到1736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娜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时鹏董会玲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291号《司法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娜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凭据、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交通费凭据、住院病案。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要求被告时鹏、董会玲举出驾驶证和行驶证;2.被告时鹏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4.误工费应当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时鹏董会玲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291号《司法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娜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凭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有待核实;2.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3.应举结婚证;4.先予执行已垫付10000元。被告时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赞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如下:1.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医疗费应在核实后认定;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如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流产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被告时鹏、董会玲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对原告举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无异议;2.对原告举中医院病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时鹏、董会玲向法庭举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凭据,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2时10分,被告时鹏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车,沿六安市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织厂大桥(现皋城路大桥)北侧20M处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徐长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长超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梁娜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9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时鹏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徐长超与原告梁娜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梁娜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鼻骨骨折;7.孕中期。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03天,计发生医疗费45212.42元,其中原告自付9781.56元(含徐长超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645.24元),被告时鹏垫付35430.86元。原告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伤二科随访。原告梁娜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9月26日行清宫(人流)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娜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补骨手术费、接韧带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0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娜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梁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5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该鉴定机构同时说明:被鉴定人左膝补骨、接韧带手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目前暂无相关标准,后续治疗方案不明确,其必要性难以确定,故不予受理。该鉴定机构2014年7月18日致函本院,建议原告梁娜左膝补骨、接韧带手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梁娜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豪硕电动车装修厂打工,做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梁娜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3年10月2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PG13022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其损失额为1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时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董会玲所有,该号机动车以董会玲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11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11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娜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时鹏驾驶的被申请人董会玲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梁娜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梁娜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领取。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娜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主张被告时鹏、董会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2014年2月24日原告梁娜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依法作出(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梁娜撤回(2013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时鹏违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梁娜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权。侵权行为人被告时鹏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董会玲依法应当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居住裕安区平桥乡,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梁娜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流产,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案情,酌定20000元。原告在公司打工,酌定误工损失85元/天。原告左膝补骨、接韧带手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时鹏要求将垫付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正当,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原告梁娜的损失有:医疗费452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元/天×102天)20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97.50元/天×120天)11700元,误工费(85元/天×245天)2082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1100元,车损179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计15719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SP0**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娜医疗费10000元(已付)。被告时鹏、董会玲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SP0**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娜车损1790元。被告时鹏、董会玲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SP0**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4853元。被告时鹏、董会玲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时鹏、董会玲共同赔偿原告梁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052.42元-10000元)39052.42元。被告时鹏、董会玲互负连带赔偿。五、被告时鹏、董会玲共同赔偿原告梁娜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时鹏、董会玲互负连带赔偿。六、驳回原告梁娜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时鹏、董会玲共同负担。(时鹏、董会玲共同赔偿梁娜计40552.42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合计43932.42元,时鹏已付35430.86元,下欠8501.86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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