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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钱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A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四人窜至洞口县黄桥镇旺和超市内实施扒窃,由钱某某及张某某负责扒窃,陈某某及马某某负责接应及望风,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罗某某携带的钱包扒走。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72元,随后四被告人又扒走被害人袁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700余元,和另一个妇女(身份未查实)身上的现金130余元。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四人将盗得现金平均分赃。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四人再次窜至洞口县黄桥镇旺和超市内,钱某某和马某某在一旁挡住被害人张某甲的视线,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内的联想牌手机扒走并转移给陈某某,当四被告人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该超市老板通过监控录像识别,陈某某遂将扒来的手机扔在超市内,后被告人钱某某和陈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趁乱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向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均起主���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抵刑期2日。)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抵刑期2日。)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唐礼仁人民陪审员  彭东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