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钟志宽,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系太平洋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太平洋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志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重型货车一部(号牌:粤M031**,型号:凤凰FXC3315T4),为方便运输经营,挂靠于梅州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即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梅州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仍为该车实际支配人、运行利益所有者)。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粤M031**车车主身份向被告同时投保粤M031**车的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被告对粤M031**号货车承保的商业车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司机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乘客车上责任险(保限额5万元×2座),以上保险项目均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7日中午,原告雇请的司机关献良驾驶车辆,行至梅江区三角镇俊发搅拌站中路段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致粤M031**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直属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取证,并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司机关献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不能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结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M031**凤凰FXC3315T4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4)307)及相关的维修费用发票、拖吊施救费用发票、价格鉴定发票等,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886元,具体包括: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5250元,吊拖施救费5000元,鉴证服务费1636元。由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履行保险金的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之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886元,具体包括:粤M031**车的维修、配件费35250元,吊拖施救费5000元,鉴证服务费1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立案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服务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吊拖施救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维修配件费发票、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补充提交证据有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实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车辆粤M0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04-22零时至2014-04-22零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及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由于标的车是运营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被告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核实该车的车架号,为被告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二、粤M031**出险后无配合被告进行拆件定损,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物价评估,故被告对其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5250元不予确认,被告有权申请有资质第三方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对于鉴证服务费,其鉴定行为是由原告单方申请,因其不配合被告定损,此笔费用完全不应产生,费用是由原告自行主张,故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被告未有迟延理赔的情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承担。被告作上述答辩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为粤M031**号货车(该车以梅州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由原告出资购买、运营、收益、处分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零时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7日13时20分,原告的司机关献良驾驶粤M031**号货车,行至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俊发搅拌站路段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粤M031**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和向被告报案,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关献良对事故负全责。粤M031**号货车由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拖吊至梅州市梅江区新明汽车修理厂维修,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收取吊拖施救费5000元。原、被告在修理厂对投保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双方对维修价格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粤M031**凤凰牌FXC3315T4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525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1636元。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525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购买保险和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250元,鉴证服务费1636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M031**凤凰牌FXC3315T4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梅州市梅江区新明汽车修理厂、梅州市梅江区新明小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修理工料费发票,梅州市梅江区新明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配件发票,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鉴定费发票,原告实际维修费用35250元,鉴证服务费16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拖吊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费35250元,鉴证服务费1636元,拖吊费5000元,合计41886元,属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及配件费35250元不予确认的意见,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1886元给原告钟志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1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23.57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