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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林丽佺、林玉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林丽佺,林玉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张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谢讙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玉端,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告林丽佺、林玉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佺、林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丽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林丽佺、林玉端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丽佺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4%;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林丽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554.67元。被告林丽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165元。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丽佺、林玉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丽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9日的利息45554.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丽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65元;3.被告林玉端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或变卖福州市台江区房产所得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林丽佺、林玉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丽佺、林玉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林丽佺提供借款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丽佺、林玉端以福州市台江区单元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林丽佺提供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4%;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据4.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丽佺支付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5.结算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林丽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554.67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165元。被告林丽佺、林玉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丽佺、林玉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丽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丽佺提供借款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林丽佺可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若被告林丽佺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4月1日,被告林丽佺、林玉端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单元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林丽佺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丽佺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4%;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林丽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554.6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165元。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丽佺、林玉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玉端与林丽佺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玉端应对林丽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丽佺以其与林玉端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佺、林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佺、林玉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9日的利息45554.67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65元;二、如被告林丽佺、林玉端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有权以抵押人林丽佺、林玉端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6元,减半收取71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可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成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