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心云与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云,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尹卫国,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李心云,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治国,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国,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与被告尹卫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云与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尹卫国、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戈,被告尹卫国及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尹卫国、刘娟委托代理人于龙、苏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云诉称,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卫国、刘娟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1000元和28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发生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欠款本息642323元。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尹治国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2323元(本金473000元,利息1693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尹治国、尹卫国、刘娟与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其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辩称,被告就本案借款全过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中的公章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加盖,该章是否属实,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尹卫国陆续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在诉称中并未扣除。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卫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其它意见同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辩称意见。被告刘娟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上的签字捺印是被告后来补上的。其它意见同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说明一张,内容为“一、因公司(雪花啤酒代理商)运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公司负责人尹卫国、刘娟二人经协商一致后,决定借用朋友李心云现金陆拾万元整(2011年8月26日借叁拾万元;2012年1月9日借叁拾万元),作为公司经营的周转资金,月息为3%,每月先付利息。二、借款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等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将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如遇特殊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等,两位借款人其中任何一位,将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该借款说明上,被告尹卫国、刘娟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原告李心云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尹治国账户资金291000元,于2012年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尹治国账户资金282000元。对借款差额部分,原告李心云认可系先行扣取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尹卫国先后于2011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2011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2月25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3月11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5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6月9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8月9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9月17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2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14日偿还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提交还款的证明。另查明,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尹治国于2004年7月9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自公司。被告尹卫国、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治国与被告尹卫国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尹卫国曾在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干业务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尹卫国提交的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及法院调取的该账户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卫国、刘娟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款说明的内容显示,借款的用途系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且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说明落款处加盖了财务印章,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印章虽有异议,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尹卫国、刘娟在该借款说明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利息的偿付均系被告尹卫国所为,被告尹卫国、刘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尹卫国、被告刘娟在借款说明中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尹治国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尹治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尹治国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治国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卫国、刘娟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573000元,预扣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573000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实际归还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应为12031.24元,被告实际偿还利息9000元,欠利息3031.24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应为6114.24元,加上上次拖欠的利息3031.24元,共计9145.48元,被告实际偿还利息9000元,尚欠利息145.48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应为5522.54元,加上上次拖欠的利息145.48元,共计5668.02元,被告实际偿还9000元,超出利息部分3331.98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87668.02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本金287668.02元的利息为11698.5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本金282000元的利息为8792.14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0490.64元,被告实际偿还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2490.64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11日,借款本金569668.02元,利息为5791.62元,加上拖欠的利息2490.64元,共计8282.26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9717.74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59950.28元;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本金559950.28元的利息为15180.88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2819.12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57131.16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3日,借款本金557131.16元的利息为8307.44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9692.56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47438.6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本金547438.6元的利息为10002.92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7997.08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39441.52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本金539441.52元的利息为10809.8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7190.2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32251.32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本金532251.32元的利息为9935.36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8064.64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24186.68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本金524186.68元的利息为12394.1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5605.9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金518580.78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518580.78元的利息为7421.46元,被告实际偿还1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0578.54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08002.24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本金508002.24元的利息为36982.56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8002.24元及利息36982.56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本金408002.24元的利息为24879.06元,被告实际偿还利息5000元,共计拖欠利息56861.62元,借款本金408002.24元未再偿还。自2013年5月1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亦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卫国、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心云借款本金408002.2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利息为56861.62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治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93元,由原告李心云负担1405元,被告滨州市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尹卫国、刘娟、尹治国负担1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