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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生儿子郭某甲。2008年5月6日在仁和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仁和区前进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仍毫无音讯。现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及情况。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前进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修建了砖混结构瓦房(水泥瓦)4间,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关于财产,原告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大河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时至开庭,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郭某甲,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家庭义务,夫妻间也互不履行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子郭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华元审 判 员  姚春晓人民陪审员  林先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林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