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路118号。法定代表人XX龙。原告李玉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杨扬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44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王家冲路32栋121室(测绘房号206室)83.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4377.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199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另因历史原因,王家冲32栋后更名为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已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将王家冲路第022号第001栋121室(测绘房号206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王家冲路32栋121室83.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4337元卖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一次性交足款后,方能与甲方签订本协议。过户手续在售完本栋楼后办理。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足购房款后,取得房屋。但被告在将整栋楼房售完后,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根据长沙市住建委对长沙市地籍图的核实,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名下的王家冲路32栋房屋实际坐落应为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第001栋,产权人为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权证号码为2自01938。2、2013年9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办事处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房产测绘申请书,内容为:我街道辖区的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屋产权办理纠纷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栋房屋的开发者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系统和规范编制房号,导致该房屋的房号出现重号、跳号现象,给业主申办产权证带来了障碍。现因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业多年,无法由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申请测绘。故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委托我街道向贵委申请对该栋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对房屋进行统一编号。据此,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测绘,作出了《房地产勘测报告书》,其中《户室面积对照表》载明:户室号206,建筑面积83.92㎡,套内面积73.21㎡,阳台面积2.11㎡,分摊面积10.70㎡。3、为确定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022号第001栋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房号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的房号的对应关系,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和茶园坡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6日召集王家冲022号第001栋业主进行确认,业主签署了《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原告向被告所购的合同号为121号房对应的测绘房号为206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协议、房屋销售发票、证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省委常委、市委书记陈润儿8月22日就雨花区王家冲32栋居民刘国其来信请求解决房产证问题批示的情况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房屋产权情况》、《房产测绘申请书》、《房地产勘测报告书》、《王家冲022号第001栋房号确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并将整栋楼房售完后,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王家冲路第022号第001栋121室(测绘房号206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将王家冲路第022号第001栋121室(测绘房号206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湖南湘侨房地产物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