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曲刑执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叶灿良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灿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3912号罪犯叶灿良,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灿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曲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灿良犯受贿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2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爱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阙兴华、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叶灿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灿良现刑罚执行已达三年。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涉案赃款24万元已退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灿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灿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