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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被告:陈家乐被告:麦毅娜被告:钟英舫被告:陈方芹被告:施达记被告:李正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成员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陈家乐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0.03元和利息5567.22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和罚息3787.22元;被告钟英舫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2元和利息5558.28元,尚欠贷款本金40499.98元、利息和罚息3578.81元;被告施达记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0.01元和利息5534.84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和罚息3822.01元。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分别属于被告陈家乐和麦毅娜、钟英舫和陈方芹、施达记和李正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乐、麦毅娜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787.22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钟英舫、陈方芹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499.98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578.8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施达记、李正方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822.0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共同支付律师费;5、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甲方)与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9Q213042541689),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配偶(麦毅娜、陈方芹、李正方)亦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同意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甲方)与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29Q113042232913、4499929Q1130422327414499929Q113042232516)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6.2%;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发放了贷款5万元,有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签写了《个人贷款借据》证实,《个人贷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陈家乐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和罚息3787.22元;被告钟英舫尚欠借款本金40499.98元、利息和罚息3578.81元;被告施达记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和罚息3822.01元。原告经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具体数额。另查明,被告陈家乐、麦毅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钟英舫、陈方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施达记、李正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家乐所有的坐落于阳东县东城镇松涛路19号702房地产[房产证号:阳东0300033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分别与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家乐、钟英舫、施达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家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3787.22元,从2014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请求被告钟英舫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499.98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3578.81元,从2014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施达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为3822.01元,从2014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家乐和被告麦毅娜,被告钟英舫和被告陈方芹,被告施达记和被告李正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麦毅娜应对被告陈家乐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方芹应对被告钟英舫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方应对被告施达记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服务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家乐、麦毅娜、钟英舫、陈方芹、施达记、李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乐、麦毅娜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787.22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英舫、陈方芹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499.98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578.8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施达记、李正方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3822.01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家乐、麦毅娜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英舫、陈方芹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达记、李正方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600元,由被告陈家乐、麦毅娜共同负担3049元,被告钟英舫、陈方芹共同负担2499元,被告施达记、李正方共同负担3052元;六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