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叫张某甲,2003年12月23日出生,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很难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好好过日子,经常欺骗原告,被告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由我偿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翁牛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甲,2003年12月23日出生。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存款,债务有欠白音他拉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合理解决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顾家务和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本院认为,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孩张某甲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子女抚育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责偿还欠白音他拉信用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女张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300.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育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翁旗白音他拉信用社5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清偿;四、被告张某节假日对张某甲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五、各自行李、衣服等日常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日 苏审 判 员 白 音陪 审 员 其力根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