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以仪征市某某通讯器材服务部名义申领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向多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2186475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退出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联交易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圆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