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建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德鑫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采购型号为XMZ350/1500-UK厢式压滤机6台,合同价款为162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6台厢式压滤机的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才发生转移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850000元,尚有776000元货款拖欠。被告上述拖欠行为已然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目前经营状况恶化,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约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上述6台厢式压滤机的所有权在全款未清前仍归属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6台厢式压滤机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聚德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建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供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的数额、金额,未付货款数额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2:视频资料1份、照片14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机器,被告已停产,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聚德鑫公司向原告建华公司购买XMZ350/1500-UK厢式压滤机6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货款为1626000元,设备由建华公司负责办理运输手续,由聚德鑫公司承担运费;货款应当于设备调试合格起1年内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全部付清;设备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华公司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8日两次向被告聚德鑫公司发送6台设备,被告聚德鑫公司收到设备后,共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其后再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建华公司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聚德鑫公司返还6台厢式压滤机,承担设备拆运费用,判令被告聚德鑫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83917元及设备返还之日为止的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聚德鑫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聚德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建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德鑫公司提供6台压滤机使用,被告聚德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聚德鑫公司欠付货款已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且已停产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对原告建华公司关于解除购销合同,返还6台压滤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聚德鑫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83917元及设备返还之日为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建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使用费383917元的计算依据,故使用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最低年限进行计算,以每月13550元计算使用费较为合理。关于原告建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聚德鑫公司承担设备拆运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建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设备拆装、运输费用应当于实际发生后从被告聚德鑫公司已付设备款中扣除。对于被告聚德鑫公司已付货款850000元,在扣除设备使用费、拆装、运输费用后,如有剩余款项,原告建华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聚德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6台XMZ3**/1500-UK厢式压滤机,设备拆装及运输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从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付设备货款中扣除;三、由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230350元(13550元×17个月),从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付设备货款中扣除。设备全部返还之日前所产生的设备使用费按每月13550元计算,仍由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依次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费用后如有剩余货款的,应当返还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原告浙江建华集团过滤机有限公司承担2304元,由被告内蒙古聚德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4855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凌海涛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海丽 来自